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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康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住利川市**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印象”小区1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恩施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康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4日晚,杨某某发现自己停放在利川市**镇**村**组孙某某屋门前院坝内的小车被孙某某车牌号鄂Q9E***号车辆堵住,无法离开,遂打电话让孙某某挪车。在挪车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孙某某堵气拒不挪移车辆。杨某某想到在**镇务工的表哥康某甲,想通过康某甲找点当地的关系协调解决其车辆被堵一事,就电话告知康某甲以寻求帮助。被告人康某甲为帮助其表弟解决此事,便想到“**鼎公司”的董事长蔡某甲等人在**的社会背景及势力,欲借助蔡某甲的影响力来帮助解决此事,随后给蔡某甲的手下胡某某打电话,请求其帮忙处理。胡某某接到康某甲的电话请求后,电话邀约蔡某乙,蔡某乙又邀约王某某、唐某某及被告人邹某某等人一同前往现场。

胡某某、康某甲、蔡某乙、王某某、唐某某、邹某某先后到达现场,杨某某等人仍在为挪车一事与孙某某言语争执不休,王某某在要求孙某某挪车被拒后,邹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人随即分别对孙某某的车辆进行打砸,孙某某见状手拿锄头前来阻止,蔡某乙、王某某、邹某某、唐某某等人一拥而上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锄头,此时,杨某某怕事态扩大,欲上前抢走锄头,蔡某乙等人认为其系孙某某的帮手欲对其实施殴打,康某甲立即告知蔡某乙等人系自己人,蔡某乙等人方才作罢。后孙某某为躲避伤害逃回自己家中,王某某、邹某某、唐某某等人则继续围着孙某某的车辆进行打砸,孙某某的妻子白某某前来阻止,蔡某乙等人又对白某某实施殴打,直至王某某将白某某拉倒在地致其受伤不起后,蔡某乙等人方才停手。在此过程中,现场群众吴某某、马某某对蔡某乙等人的行为进行劝告时,被王某某等人无故殴打。康某乙见事态无法控制,遂打110报警。

经鉴定,白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某的车辆损失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值为3509.60元。

另查明,事后康某乙与被害人白某某、孙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汽车修理结算单、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蔡某乙、胡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吴某乙、马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孙某某的陈述;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9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邹某某、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康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家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康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区**路“**印象”小区1栋**室,联系电话13251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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