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甲(绰号“牛钻”),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78********,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石城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石城县**乡**村**组**号,居住地江西省石城县**镇**家园**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2日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邹某甲伙同邹某乙、杨某某、袁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瑞金市武阳镇斗文村竹杨小组野鸭塘一树林下,组织李某某、龚某某、温某某、邱某某、谢某某等20余人,以“钓虾公”的方式进行赌博,由邹某乙、杨某某、袁某某、邹某甲等人做庄,闲家每盘赌注最低押50元、最高押5000元,王某某、刘某某、邹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则负责望风和接送参赌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同案人邹某乙、杨某某、袁某某以及证人龚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跃滨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壹拾壹册、检察卷壹册。
3.录音录像光盘叁张。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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