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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抢劫案)_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租住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为伺机抢劫,骑行电动车在租住地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村**号的**超市外,发现超市内仅有一名女性店主,遂进入店内,假借买烟并趁机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女店主邹某甲交出现金。邹某甲大声呼叫,在店内休息的邹某甲的丈夫胡某某闻讯跑到收银台前,被告人邹某某随即逃离现场,胡某某跑出店外上前追赶,未果。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持凶器欲劫取他人财物,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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