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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抢劫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19〕42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8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和胡某甲(已判决)因回岳阳县需要路费去找被告人徐某甲借钱。徐某甲因身上钱用完了,便与被告人邹某某和胡某甲、许某某(已判决)在岳阳市**城出租房汇合,并商量到外面抢钱。徐某甲担心搞不赢,从其江湖老兄徐某乙处拿回自己寄存在他处的钢珠枪一把,并要徐某乙帮忙从符某某处借得丰田*******车一辆。徐某甲、胡某甲等人发现借来的越野车上安装有警笛,许某某在车上找到一副手铐,提出冒充禁毒民警去抢吸毒人员的钱,其他人都表示同意。12月7日凌晨4、5时许,许某某提议说到本市郭镇那边找吸毒人员搞钱,四人遂驾车前往本市岳阳市职业技术学院一带寻找目标。凌晨7时许,徐某甲驾车行至岳阳市**街,见被害人叶某某与其朋友两人准备进入“**网吧”上网,便对胡某甲等人说就搞他,随后将车停在“**网吧”门口的马路上下车,胡某甲、邹某某等人也随之下车。徐某甲在网吧门口拦住被害人叶某某,被告人邹某某、胡某甲等三人堵在叶的后面。徐某甲用手抓住被害人叶某某要其上车,并用手推搡。被害人叶某某见他们人多,不敢反抗,邹某某和胡某甲将其押上车后座,坐在两人中间。徐某甲开车往***方向走,问被害人叶某某是否吸毒,叶否认吸毒并反问徐是干什么的,徐某甲自称是派出所的协警,派出所专门成立了一个抓吸毒人员的小组,叶某某不相信,要求查看证件。坐在副驾驶座的许某某拿出手铐给叶某某看,徐某甲拿出钢珠枪指着叶,叶某某不再出声,徐某甲要叶将身上的物品全部交出来,叶某某被迫将身上的现金10000元和手机等物品交出。徐某甲将现金拿走,手机退还,谎称带叶某某到派出所做尿检,将其带至***驾校门口。徐某甲要许某某将叶某某带下车,待二人往驾校内走了十多米时,徐假借拿东西为名将许某某叫回车上,四人驾车逃跑。事后徐某甲给邹某某和胡某甲现金200元作路费,给符某某1000元用于修车,花费7000元与许某某一人购买了一枚黄金戒指,分给许某某现金500元,徐某甲分得现金1300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岳阳县公安局步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胡某甲、徐某乙、陈某某、胡某乙、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冒充军警人员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偲

2019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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