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溧阳市人,身份证号码3204811982********,汉族,专科文化,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组**号**室)。被告人邹某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情节严重,于2018年5月24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逃脱,于2019年11月2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邹某某通过潘某某(已判决)居间介绍,与刘某某(已判决)在溧阳市天目湖豪生大酒店附近与鲁某某(已判决)见面,鲁某某以16000元价格贩卖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某,并受潘某某委托给了邹某某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折抵潘某某的2000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邹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宣)公(理化)鉴字〔2017〕92号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确定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欣
检察官助理:朱传林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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