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襄樊市**厂职工,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襄阳市樊城区**路**新村**幢**楼**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襄阳市樊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同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樊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9月至2003年7月,被告人邹某某在任原襄樊市**厂汽车队出纳期间,多次将其保管的**工厂汽车队公款挪用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人民币287288.44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财物资料、银行明细等书证材料;2、证人韩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众信至诚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汉军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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