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家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路**城**栋**室,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高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3月,熊某某(已判)多次收购他人从野外捕捉的丝光椋鸟、八哥幼鸟,被告人邹某某经联系熊某某,分五次从熊某某处收购丝光椋鸟410 只左右、八哥幼鸟380 只左右,金额为36440 元。
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所购买的丝光椋鸟和八哥为国家“三有”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同案犯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未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办理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许可证,非法收购他人非法狩猎的鸟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华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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