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故意伤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3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害人白某某陪同祝某某回其住处,期间,双方因尚未支付KTV陪唱费用一事发生纠纷,随后祝某某电话联系邹某某到场。邹某某到场后看见祝某某、白某某二人矛盾激化便持手机进行拍摄,白某某因此与邹某某发生争执,并趁机用拳头将邹某某眉部打伤后逃离。邹某某被打后心有不甘遂驾驶摩托车追击白某某,并在贵溪市中心广场的OPPO、VIVO手机店门口将白某某拦截,后邹某某持自带的梅花起子将白某某右胸和左手扎伤。经鉴定,白某某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医院就诊记录、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祝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卫华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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