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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朱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20时许,被害人罗某乙和罗某甲等人在建水县城“***”饭馆内吃饭,吃饭过程中,罗某乙和罗某甲发生了口角,这时在旁边“***火锅”店内的张某某等人有说有笑,罗某甲以为在笑自己,就去找对方理论,双发发生冲突,张某某见罗某甲打电话,认为是要叫人来打自己,张某某就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赶到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将罗某乙砍伤。次日邹某某到建水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和被害人罗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邹某某的辨认笔录、罗某乙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建水县**镇**村**号家中。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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