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镇**号,家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镇**号。2013年10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9个月;2015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 年零7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1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份的一天,梁某某(已判决)因遭刘某某的殴打,便怀恨在心。2015年7月7日,梁某某联系郭某某(另案处理),让郭某某安排几个人来青原区找刘某某报仇,郭某某便安排了被告人邹某某和胡某某(已判决)、肖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罗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吉安,梁某某和刘某某(已判决)当日在吉安火车站接到被告人邹某某和胡某某、肖某某、罗某某共四人,并安排他们四人入住金锣湾酒店等待时机,并商定先由刘某某开车去搜寻刘某某。次日下午16时许,梁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说看到了刘某某在青原区蒋家,刘某某便驾驶黑色套牌本田凌派轿车来到金锣湾酒店,接上被告人邹某某和胡某某、肖某某、罗某某四人后开往蒋家,在青原区邮政银行前发现刘某某坐在赣D9C778白色宝马轿车上,被告人邹某某和胡某某、肖某某、罗某某遂持蔑刀下车,朝坐在宝马轿车上的刘某某砍击,刘某某被砍后持刀追出,被告人邹某某和胡某某、肖某某、罗某某等人便乘刘某某驾驶的本田凌派轿车逃离现场。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赔偿被害人的医院费等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梁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昌兴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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