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公刑诉〔2018〕978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85********,汉族,研究生文化,出生地、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号**号,系平安财富理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因不满于某某与其分手于2016年6月通过QQ雇佣白某某(另案处理)对其实施报复。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指使白某某实施犯罪。当晚白某某携带硫酸溶液窜至烟台市芝罘区**号楼**单元**处,于7月1日2时许朝下班回家的被害人于某某面部泼洒硫酸溶液,致使于某某面部、双上肢及躯干部损伤。经法医学人体鉴定,于某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躯干、四肢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记录、门诊病历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邹某某及同案人白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
2018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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