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19〕67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2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某某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6月2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等人一起在揭阳市榕城区某某酒店**包厢喝酒。期间邹某某与邓某某因喝酒发生口角,邹某某到酒店外一商店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回到酒店包厢内,持水果刀刺向邓某某的后颈部及背部,致邓某某受伤被送医院治疗,后邹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邓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损伤致残程度评定十级。2019年6月25日,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2.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旭群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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