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街**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0时43分许,被告人邹某某站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浦东国际机场站站厅靠近下行自动扶梯处,因挡住被害人王某某,二人遂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互相推搡,被害人王某某先用手机击打被告人邹某某头部。后被告人邹某某挥右拳、右肘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在被其同事拉开后又挥拳击打被害人的鼻部,致被害人头面部损伤,鼻骨、鼻中隔、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同年8月3日,被告人邹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鼻部皮肤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挫伤、11牙切端缺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洪某某的证言、书证关于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录像提取笔录以及视听资料案发时浦东国际机场站站厅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浦东国际机场站站厅与被害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殴打被害人并致伤,以及其到案的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二份、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以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伤势情况。
3.鉴定意见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鼻部皮肤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挫伤、11牙切端缺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主体身份按自报处理。
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金莺
检察官助理郎振羽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76********。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一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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