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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邹某乙因其妻子吴某某打扑克牌的事与被告人邹某某在华安县**镇**村**号门口发生口角,邹某乙先动手打了被告人邹某某,之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邹某某用手打了邹某乙的脸部一下,造成邹某乙鼻子受伤流血。2020年4月2日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鉴定书编号:靖公鉴【2020】87号),邹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与邹某乙双方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被告人邹某某一次性赔偿邹某乙医药费、误工费及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邹某乙对被告人邹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2、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3、证人邹某甲、邹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诏义

                              检察官助理:李晓佩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居住在华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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