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市**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康某甲(已判决)在**镇**道口**面馆内,因工资待遇一事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邹某某和康某某用啤酒瓶子等将胡某某打伤,经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头部、右肩部、胸背部、左上臂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托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
2.证人刘某某、康某乙、邹某某、胡某某、康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军英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的名单。
4.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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