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020号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邹老五”,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路**场宿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9月6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3日被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中江县**镇**路**号住处找王某某还钱,双方因还钱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邹某某使用拳头击打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之后两人抓扯、扭打在一起,并致王某某倒地,其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1年。被告人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凯
检察官助理:刘先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090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壹佰壹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带民事起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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