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有限公司安全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现住奉新县**镇**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和何某某因在奉新县**大酒店KTV签单的事情发生矛盾,后邹某某打电话邀集邹某甲(已判决)开车去寻找何某某,并在车上放了两把菜刀。邹某某及邹某甲与何某某约好在**大酒店正对面的马路上(**烧烤店旁)见面。双方见面后,邹某某叫道:砍死何某某去。乘坐在副驾驶位的邹某甲便拿着菜刀要下车,何某某就顶着车门不让其下车并夺走了邹某甲的菜刀,后邹某甲又拿着另一把菜刀下车。二人发生互砍,均受伤。期间,邹某某本欲持菜刀砍何某某,但被在场的吴某某拦住。经鉴定,何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邹某甲在逃期间未对伤势进行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及同案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沙沙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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