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4〕40号
被告人邹某某,又名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东县**镇**社居委**组。2008年11月24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和女友吴某某从酒店吃过饭后步行回家,在行至撮镇石油处路口时,看到宣某某在合马路南边解小便,邹某某遂随上去与宣某某理论并发生口角,后邹某某用拳头将宣某某打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宣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医院病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明朝
2014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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