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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曰2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贺州市八步区富裕街**号一楼大厅与邹某乙、卢某等人喝酒。随后,被害人邹某丙与高某、邹某丁等人也到该处喝酒。22日0时许,邹某丙与卢某发生争执,相互拉扯到室外道路,邹某甲见状手持两个瓶底碰碎的玻璃啤酒瓶到室外,与对方进行争吵,邹某丙走到邹某甲身后,用手搂住邹某甲的脖子,并打了几拳邹某甲头部,邹某甲手持啤酒瓶底划伤邹某丙头脸部并与邹某丙扭打起来,高某持铁棍敲打邹某甲头部、腿部。经鉴定,邹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天,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3月9日,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邹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明鸣

检察官助理:梁燕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贺州市平桂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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