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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公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509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号,住堆龙德庆区**镇*公司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0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0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03日21时46分许,在堆龙德庆区**镇**村**组**店内,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因一条八哥犬的归属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产生推搡,之后被害人魏某某从店内拿起一把绿色身、把手黑、长约1.5米的老虎钳打向被告人邹某某但未打到,此时一名路人从路边冲到店门口踹了被害人魏某某一脚并将其控制,随后被告人邹某某从店内拿起一个浅绿色小斗齿握在右手打在了被害人魏某某的头顶,魏某某随即撞到一物体后倒地,被告人邹某某在其倒地后用右脚踩了其腹部左侧两脚,然后被群众拉开。被害人魏某某受伤倒地后一直未起,被告人邹某某打电话报了警,其亲属打了120急救。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魏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次仁卓玛

助理检察员:黄 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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