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汕尾**有限公司员工,汕尾市城区人,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新区新兴居委**巷**号,住汕尾市区**路**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受朋友张某某邀请到汕尾市城区彩虹湾烧烤场隔壁的大排档烧烤聚会时,邹某甲与何某某的亲属发生口角继而被何某某的表弟梁某甲用椅子摔伤。同日4时许,张某某获知此事后,为调停双方矛盾,经联系被害人何某某后,带领被告人邹某甲前往何某某家欲促成双方谈和,邹某甲胞弟邹某乙亦随行前往。随后到达被害人何某某家附近的汕尾市区永兴街美宜佳便利店门口处时,被告人邹某甲看到何某某后拿出携带的一把菜刀持刀砍伤何某某,在场的被害人梁某乙(何某某母亲)、林某某(梁某乙朋友)、梁某甲见状上前劝阻,梁某乙在劝阻过程中被邹某甲推倒受伤,林某某、梁某甲被邹某乙持摩托车车头锁砸伤。经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前部有6.5cm裂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梁某乙右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梁某甲右侧第4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某某前顶部3.5cm 裂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邹某甲全身五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林某某达成和解;同年10月21日,邹某甲、邹某乙赔偿何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林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5000元,取得何某某、梁某乙等四人的谅解。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二级,故意伤害被害人梁某乙致其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丽娜
检察官助理:卢虹彤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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