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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2019年9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9日16时许,天门市多宝镇罗汉村村民高某某与施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高某某受伤。当日17时许,高某某带领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到施某某家对被害人施某某进行殴打。同年5月31日下午,施某某在罗汉村桥头加油站附近遇到刘某某(已判决)和邹某某,施某某遂驾驶三轮摩托车停止在刘某某驾驶的小车前阻止其前行, 双方即下车发生争吵打斗,其间,邹某某和刘某某将施某某打伤。经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股骨大转子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夏中心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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