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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3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号(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2003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其侄子罗某某、驾驶员陈某甲一起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查看自己承包的鱼塘时,发现自己叫人清理并堆放在鱼塘边同村村民刘某某土地上没有来得及处理的部分树枝被刘某某扔进了鱼塘里。于是被告人邹某某找到在地里干农活的刘某某理论,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并抓扯,在挽打中邹某某将刘某某摔倒在地上,导致刘某某肋骨三处骨折。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当日18时许,刘某某报警,被告人邹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到达现场处理,到案后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鱼塘承包合同、鱼塘转包协议等书证,证人陈某甲、罗某某、赵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綦公鉴(临床)[2020]0034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因邻里纠纷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挽打,并致使刘某某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自首情节;有刑事判决书证实邹某某具有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1月10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号,联系电话:13509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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