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84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6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镇**号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5楼车间内,因琐事与同事唐某某发生口角及扭打,期间邹某某持剪刀将上前劝架的同事李某某刺伤,并将唐某某推开致其摔倒,右手被刀板割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符合较锐利物体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未达30%,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唐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剪刀等物证;
2、现场照片、监控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
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慧娟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现保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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