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镇**村**组从事桃园种植、桃子销售生意。2020 年6 月11 日下午,邹某某与汪某某因买卖交易押金问题发生争执,汪某某辱骂邹某某,邹某某拿树枝击打汪某某,后二人抱摔滚至路边池塘中并继续厮打,厮打过程中汪某某头部被打破、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经法医鉴定,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近亲属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汪某某的伤情照片等物证;2.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汪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邹某某与汪某某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 洁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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