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4时30分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路与兰州街交汇大众置业国金中心工地内,被告人邹某甲与工友张某某(被害人)因吊车使用问题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邹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头部和面部,致张某某倒地头部摔伤。
2019年10月24日,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3月10日,邹某甲家属对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谅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乙、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公安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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