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 组**号,现住邛崃市**镇**路**号**公司宿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因未请假离开公司,后被公司领导邓某某批评,同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为发泄工作中的不满情绪,在邛崃市**街道**路**公司内将同事王某某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左右后车门门把处踢凹陷,经鉴定被损财物的直接损失933元;将同事邱某某的一辆白色长安逸动轿车发动机盖、外顶、内顶踩的严重变形、出现裂痕,经鉴定被损财物的直接损失4667元,以及将公司内的空调外机叶子、配电箱踢坏,并将车间内的大半桶肝素钠洗脱液踢翻倾倒,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进货凭证和评估报告书确认,被倾倒的肝素钠洗脱液损失为163235.69元。
经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精神鉴定,确认:被告人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案发当日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毁坏公司及同事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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