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系经营货车运输业务人员,为逃避超载超限检测,邹某某意图绕过其经营线路上彭山区工业大道谢家超限检测站的检查,但被石化十路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限高杆所阻。2019年11月3日21时许,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的双桥红色货车由眉山至成都沿工业大道途经成眉石化园区石化十路叉路口时,将限高杆旁的监控线路扯断,后前往成都下货。11月4日3时许邹某某驾该车返回该处时,用货车车箱将限高杆下部两根横杆顶起造成限高杆损坏,后拉至工业大道北面数百米处丢弃。经眉山市彭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坏的限高钢管杆架及路口监控设备价格为人民币8899元。
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受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4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武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武侯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