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多次持鱼竿、毛刷、油漆窜到顺昌县***路至***路段将路面监控摄像机、公交车站监控摄像机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监控摄像机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42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窜至顺昌县***路***号路段,将安装在路面的3个监控摄像机、公交车站的2个监控摄像机涂上黑色油漆。
2、2019年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窜至顺昌县****路***号路段,将安装在路面的2个监控摄像机涂上黑色油漆。
3、2019年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窜至顺昌县***路***路段、****路段,将安装在路面的5个监控摄像机涂上黑色油漆。
4、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窜至顺昌县*****路段,将安装在路面的2个监控摄像机涂上黑色油漆。
5、2019年2月3日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窜至顺昌县***路***号路段,将安装在路面的2个监控摄像机涂上黑色油漆。
6、2019年3月4日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窜至*****路段,将安装在路面的2个监控摄像机、公交车站的2个监控摄像机涂上黑色油漆。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顺昌县****小区****室其家中被抓获,在其带领下在顺昌县***路***号负一楼查获作案工具鱼竿一根、毛刷一把、油漆一罐。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人民币1427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鱼竿、毛刷、油漆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程某某、姜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某某
代理检察员:张某某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顺昌县******小区**幢***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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