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4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州市**镇**路**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某停放车辆影响其通行,遂持钥匙划花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本区桥南街陈涌村德信路303号停车场内的号牌为粤J56****宝马小汽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卷一册、光盘一张。
3.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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