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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镇**村**号,在厦门市住海沧区**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 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本院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11月至12月间,驾驶悬挂“闽******” 假号牌(真实号牌为“闽******”)的二轮摩托车,身着辅警衣帽多次在本市集美区和海沧区冒充辅警拦截过路车辆,以车辆超载或违规要进行处罚相要挟,索要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与新源路交叉路口,从驾驶“闽******”号货车途经该地的被害人李某某处索得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1月13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大学康城公交站附近,从驾驶“闽******”号农用车途经该地的被害人谭某某处索得人民币500元。

3.2019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新阳大桥下桥处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红绿灯路段,从驾驶 “闽******”号农用车途经该地的被害人罗某某处索得人民币500元。

4.2019年11月1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海翔大道电商谷路段,从驾驶“晋******”号农用车途经该地的被害人刘某某处索得人民币500元。

5.2019年12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海翔大道电商谷路段,从驾驶“闽******”号农用车途经该地的被害人周某某处索得人民币380元。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邹某某如数退赔了上述五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缴获查扣的作案工具钢盔、反光背心、辅警衣裤和帽子、手机 、摩托车等物证;

2.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等笔录;

5.公安机关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人微信收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6.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被告人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微信转账记录和被告人提交的还款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  勇

检察官:孙国柱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保证人,谢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随案移送(附卷后)。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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