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81********,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九江市彭泽县**镇**村**组**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地域管辖和审级管辖规定,于2020年10月15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赣******号重型货车沿九江市濂溪区庐山大道西向东行驶至**印象门口右转弯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邓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邓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邓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制证信息状态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爱华
检察官助理:王 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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