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江西省丰城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01时05分,邹某某驾驶赣A*****小型轿车行驶至丰城市**镇**大道*苑*区门口时,与停在路边的赣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时发现驾驶员邹某某一身酒味,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随后将邹某某带至**总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结果,被鉴定人邹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测定结果为243.7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雷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