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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乐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戴某某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镇*****路段,撞到行人戴某甲、夏某某,致戴某甲受伤倒地,此时被告人邹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避让不及,对受伤倒地的戴某甲再次碾压。邹某某即停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现场后,带邹某某到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县交警大队认定,邹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7.21mg/100ml,被害人戴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戴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简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贵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助理:龚敏红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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