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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4********4612,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临澧县**镇**村**组。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与同事梁某某在石门县城“我是歌手”KTV喝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石门县城往临澧县修梅镇方向行驶,当日3时50分许,车行至石门县**街道办高桥社区一“T”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相向伍某某驾驶的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29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告人邹某某酒精含量为229毫克/100毫升,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3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呼吸式检测单、抽血登记、血样送检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卫红

检察官助理:喻艳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050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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