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11954********,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在丰城市**镇****市场,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继尔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邹某某当场将被害人黄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右腿膝盖处受伤。经丰城市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右髌骨下极骨折,断端清晰锐利。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军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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