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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5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镇**花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凌晨1时许,在乐安县********店门口被告人邹某某因让车问题与被害人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邹某某等人与甘某某、周某某打架。在听到甘某某这方有人报警后,被告人邹某某想驾车离开现场,但甘某某站在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主驾驶位置的门外拉住车辆方向盘不让邹某某走。邹某某朋友过来想拉开甘某某。在双方人员靠近邹某某主驾驶位置门外拉扯时,邹某某强行将车开走,车子轮胎碾压到甘某某的左脚。后经鉴定,被害人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邹某某前科材料、刑事谅解书;2、证人曾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文某某、廖某某、黄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昂兴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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