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瓜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月**日,身份证编号6224251986********,甘肃省陇西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乡**村**社**号,现住甘肃省瓜州县**乡**村**组**号,务工人员。201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五千元,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瓜州县渊泉镇汽车站十字北侧附近马路边盗窃受害人俞某某停放此处人行道的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欲骑回自己位于**乡的家中。后在途中因三轮车电量不足产生变卖之念,遂以2000元价格卖于他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3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扣押及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收据一张,证明涉案电动车所有权及购买时价格;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梅河监狱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系累犯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羊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将涉案电动三轮车卖于他人的事实;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在其招待所住宿的情况;
3.被害人俞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其电动三轮车丢失的事实;
4.被告人邹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盗窃他人物品的经过和事实;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
6.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作案地点及涉案物品情况;俞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涉案物品情况;王先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系从被告人处购买的事实;吴侠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7.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伟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光盘六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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