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1988年因流氓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4年因为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因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因盗窃罪被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12时40分许,来到抚顺市东洲区**大街**商场正门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9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琨
检察官助理:苏丛夺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清原县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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