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科技园**楼**房内,趁其室友被害人袁某某洗澡之际,偷走袁某某新购入的一部苹果iPhone 11pro max手机后迅速逃离宿舍,并将该手机藏匿。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袁某某察觉被盗后报告园区保安,保安经查看监控视频发现邹某某有作案嫌疑,邹某某当场承认盗窃事实,并带领保安员起获其藏匿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后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至现场将邹某某抓获归案。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iPhone 11pro max手 机价值人民币9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手机购买票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物价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适用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梓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手机1部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4.随案移送涉案光盘1张;
5.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提审笔录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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