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宾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滥伐林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宾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冯某(在逃)、 黄某(在逃),以营利为目的,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蓄积92.1712立方米。
1.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在宾县常安镇光恩村陈家屯、杨家屯、任占芳屯农民手中购买活立木杨树后,分多次擅自将购买的杨树砍伐后出卖获利,邹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砍伐林木树种为人工杨树,蓄积47.7812立方米,地类为集体林地。
2.2019年10月23日,擅自将购买桂某某的位于宾县常安镇光恩村李海臣屯南山的林木砍伐83株,被宾县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砍伐林木树种为人工杨树,蓄积44.39立方米,地类为集体林地。
经侦查,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检尺野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桂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宾县**镇**村;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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