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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伐林木等案、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生态刑诉〔2019〕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3日、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一次;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商定到华安县**镇**村挖掘朴树出售,双方约定朴树销售后扣除费用平分,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采挖朴树及销售,要求被告人邹某某负责理顺朴树并以每棵250元购买。随后,被告人邹某某认为朴树是野生的没必要理顺,隐瞒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朴树已理顺好,可以挖植。尔后,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掘机师傅杨某剩到“蕉林”采挖**村村民的朴树13棵,雇请童某才将所挖朴树运往龙海市**乡销售,非法获利3.1万元,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分别获得赃款9600元、21400元。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在采挖朴树过程中,故意毁坏**村村民的橄榄树、荔枝树、龙眼树及阔叶树。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采挖朴树13株、林木立木蓄积量为5.573立方米,直接经济价值为人民币34900元;被毁坏龙眼树6株、荔枝树9株、橄榄树9株及阔叶树,立木蓄积量合计为5.1104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1元。

2. 2019年1月中旬,被告人邹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邹某河、黄某金、汤某文等5人到华安县**镇**村**山场砍伐林木。随后,被告人邹某某雇请驾驶员黄某华将木材运输到华安县**镇**村**木材加工厂销售给黄某南,非法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采伐林木蓄积量为34.3508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分别应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华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于2019年9月17日向华安县公安局缴纳退赔暂扣款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剩、杨某火、陈某武等30人的证言,3. 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意见书、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立木蓄积5.573立方米(直接经济价值为人民币34900元),数量较大;滥伐林木立木蓄积34.3508立方米,数量较大;故意毁坏财物立木蓄积5.1104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立木蓄积5.1104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树文

代理检察员:陈思睿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分别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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