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先后五次骑电瓶车到曾经工作过的华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公司厂区,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公司车间部盗窃铜丝,后将铜丝售卖,共计获利8000余元,用于还贷及日常消费。
1.201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骑电瓶车来到华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围墙外,先采用翻越围墙的方式进入公司厂区内,后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公司厂区制造一部车间内,从该车间内盗窃8、9圈铜丝并用电瓶车运回家。盗窃得手后的第二天,被告人邹某某将铜丝以每斤17.5元的价格销赃,获利约1600元。
2.201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邹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华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一部车间内,从该车间内盗窃8、9圈铜丝并用电瓶车运回家。盗窃得手后的第二天,被告人邹某某将铜丝销赃,获利约1600元。
3.201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邹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华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一部车间内,从该车间内盗窃8、9圈铜丝并用电瓶车运回家。盗窃得手后的第二天,被告人邹某某将铜丝销赃,获利约1600元。
4.2018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邹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华蓥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一部车间内,从该车间内盗窃12圈铜丝并用电瓶车运回家。盗窃得手后的第二天,被告人邹某某在华蓥市广华大道二段的非机动车道处将铜丝以每斤16.5元的价格销赃,获利约2000元。
5.2018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邹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华蓥市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一部车间内,从该车间内盗窃9圈铜丝并用电瓶车运走。盗窃得手后的第二天,被告人邹某某在华蓥市广华大道三段壳牌加油站旁将铜丝以每斤16.5元的价格销赃,获利约1500元。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案发后,邹某某与海通公司达成谅解,并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合计约8000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蒋赞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华蓥市***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