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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山一区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房。2020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我市西区*****楼下停车处,盗窃被害人赖某彬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0元),后销赃获利。

2、同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我市西区****停车位处盗窃被害人李某停在该处的一台红黑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0元),后销赃获利。

同年8月3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我市西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邹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某某

     书记员 董  某

2020年1119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视听资料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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