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50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小组64号。2017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乘坐宜春4路公交车(赣C****号)时,趁失主刘某某不备,从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粉红色VivoS1手机,得手后迅速下车逃离。后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失主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盗手机价格认定书;5.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7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蓝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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