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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3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村乡**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1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邹某某原系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酒店员工。2019年8月14日3时许,邹某某在该酒店下班后窜到二楼吧台仓库盗走洋酒三瓶(价值人民币4650元)并销赃得款人民币(下同)3750元,赃款已被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二、在上述实施盗窃后过几天,邹某某再次窜到新**酒店内,在二楼吧台抽屉盗走现金900元,赃款已被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其他证明材料;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三、2019年10月6日6时许,邹某某窜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KTV伺机盗窃。11时许,邹某某到二楼吧台盗走了香烟二条(价值870元)、洋酒四瓶(价值7870元),并将香烟销赃得款800元,洋酒销赃得款6420元(其中一瓶洋酒因包装破损无法卖出被丢弃),赃款已被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四、2019年10月15日18时许,邹某某再次窜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KTV,在二楼吧台盗得洋酒六瓶(价值8700元),后将其中五瓶洋酒(已发还被害人)销赃得款6550元(另外一瓶洋酒因包装破损未能卖出而被丢弃,赃款已被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洋酒五瓶;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五、2019年10月19日11时许,邹某某随身携带一把螺丝刀(已扣押在案)窜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酒店”伺机盗窃。14时许,邹某某到四楼吧台盗得香烟八条(价值4760元)、洋酒三瓶(价值603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16时许,邹某某准备将盗得的香烟销赃给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路“**”商行时,被伏击的民警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洋酒三瓶、香烟八条;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综上,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共实施盗窃五宗,数额共计3378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照明

(院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二块,《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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