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邹某某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道**村**号**室被害人陈某某家借宿。当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因没钱用,产生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手机卖钱的想法,遂乘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床头充电的*****手机盗走,尔后将盗得的手机带至赣州******区***街道办**路—家无名手机修理店进行解锁,以待出售。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赣州****区***街道办**路*****门口向公安机关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认定,*****手机的价格为249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票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照片;4.鉴定意见:*****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慧
检察官助理:谢小峰
2020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