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97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路**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绿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绿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乘坐吉AZ****出租车,将车内被害人刘睿遗落在出租车后座上的黑色苹果11手机偷走。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苹果11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刘睿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行车轨迹图、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睿
检察官助理:郭飞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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