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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江西高安人,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高安市**街道****自然村**号,住高安市****小区,无业。201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搭乘公交车到高安市**镇,在**镇农贸市场内,佩戴蓝色口罩,以右手提黑色塑料袋挡住他人视线、左手下手的方式实施扒窃。乘被害人甘某某不备,用左手伸进甘某某粉色布袋内,将里面一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取出后放进右手提着的黑色塑料袋内,后徒步快速逃离现场。走到一个陶瓷厂旁邹某某把钱包内现金取走后,将钱包内其他物品丢到马路边草地上,之后搭乘公交车返回高安。

2020年9月17日17时许,邹某某在高安市**路**住处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5.监控视频、同录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属累犯、坦白。

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建涛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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