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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2000********,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三台县郪江镇九龙街周某某开的副食店内,以其手机没电需要使用电话为由,借用周某某手机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人脸识别的方式更改受害人周某某支付宝支付密码,通过扫描成某某发过来的收款二维码,将受害人周某某支付宝花呗内资金5000元人民币分两次转移至成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后将该5000元供其还账及挥霍。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向三台县公安局安居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丽华

检察官助理:陈启红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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